审计报告是反映审计结果的重要文书,是审计工作成效的直接体现。审计报告中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定性,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和建议,是审计工作的关键环节,其恰当性、准确性直接关系到审计报告的质量,审计组及审理人员应予以重视。
注意引用法规的时效性。国务院及相关部门会适时对部分行政法规、规章等条款进行完善、调整,特别是“放管服”改革下,一些规范性文件相继取消,审计人员应根据问题发生的时点予以定性、适用法规。如2018年6月起施行的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》较2000年施行的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》提高了必须招标项目的规模标准,审计人员定性时应区分时间段适用不同的法规。
注意引用法规的效力性。在审计过程中,需要收集相关业务活动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、省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政策性文件、旗政府及被审计单位的相关规定、制度。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,审计组应评价问题的严重性,注意法律法规的层次,优先适用上位法、上一级部门规定,避免引用合同条款、会议纪要等协商性文件。
注意引用法规的准确性。审计人员对发现的问题定性应准确、恰当,不偏不倚,审计定性、问题事实、适用法规应一致、具有关联性。如对建设项目中违法发包、违法分包、转包及挂靠等行为的定性,审计人员应根据住建部对上述问题的认定标准,界定相关违法活动的实施主体、行为性质,区分被审计单位、承包单位予以定性、处理。
注意引用法规的充分性。审计人员对发现问题的定性依据应充分、全面。如对“挪用城乡低保资金”问题,引用定性法规条款时作如下表述:上述行为违反了《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》(财社〔2016〕87号)“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,各级财政、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……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、挪用……”的规定。如能直接分清此挪用系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,上述引用是没问题的。如在分不清其资金来源的情况下,因城乡低保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财政补助、省级财政补助和县市本级预算安排等,上述定性法规依据就不够充分。可改为引用《社会救助暂行办法》“第五条……社会救助资金实行……专款专用,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……”这一法规条款,其定性法规依据就较为充分。
不能将原则性规定作为定性依据引用。如对某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未进行招标的问题,定性表述如下:上述行为违反了《招标投标法》“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……施工……必须进行招标:(一)……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、公众安全的项目……”的规定。很显然,这是原则性规定,因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还有具体的范围和额度(或规模)标准规定,特别是额度(或规模)标准是确定建设项目是否必须进行招标的界限,因此不能将原则性规定作为定性依据引用。(阿鲁科尔沁旗审计局 姜莞)